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招良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呂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獲聘為桃園市文中里第
10屆14鄰鄰長,詎被告在96年11月,在毫無預警下,以原告
不能配合其犯法為由,片面解聘原告鄰長職務。而公職之解
聘,均應經一定程序始可任免,里長 柯文明 未依相關程序,
即片面解聘原告,且被告未將解聘通知合法送達於原告,致
原告每月無從再領取鄰長之事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費250元、健保補助費1,497元,計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共受有146,106元之損害。而原告於98年11月間,接獲
判處柯文明偽造文書罪之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500號刑
事判決,始知悉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6元。
二、被告則以:里長柯文明於96年10月5日,以原告與里鄰長不
合,無法配合里長推動鄰內各項建設為由,依鄰長遴聘作業
注意事項第3項第9款規定,檢送解聘原告之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核備,經被告審核後,於96年10月12日函覆文中里辦
公處略以:「貴里第14鄰鄰長葉招良因私務繁忙無法配合里
內業務,鄰長職務自96年11月起改聘 姜林玉蘭 女士擔任乙案
,本所同意核備。」,原告於96年11月初已知其鄰長職務遭
解聘,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見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鄰長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人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亦與法規要件不符;再
者,原告遭解聘鄰長職務,係里辦公處以原告與里鄰長不合
,無法配里長推動鄰內各項市政建設為由,填載解聘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事證,報請被告解聘之,經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
鄰長鄰聘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審核,認定已符合前揭解聘事
項第9款「執行市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
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者」規定,而予以解聘,是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另原告既經解
聘鄰長職務,被告自應停止補助上開事務費、報費及健保費
,兩造間聘任契約屬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原告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茲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8年12月10日
98賠議字第12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
,符合前開規定,其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制度本旨係因請求權
於一定時間內不行使,為求雙方法律關係盡早確定,避免
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交易安全、社會秩序
,故規範一定期間經過後,使權利人喪失權利之請求權。
(二)經查,證人即里長柯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9
月間其已多次將欲解聘原告鄰長職務之事告知原告,亦於
解聘後之96年10月間,再次當面告知原告已遭解聘,原告
並曾於被告96年10月22日同意核備解聘約1星期後左右(
即96年10月29日),向里幹事查證解聘之事;解聘原告前
,其與原告聯繫里民服務工作之頻率,約兩天一次,解聘
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里民服務之工作;原告任職鄰長之補
助費用,也只領到96年10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
被告以96年10月22日桃市民字第0960056315號函,同意核
備解聘原告及自96年11月起改聘姜林玉蘭擔任14鄰鄰長等
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擔任鄰長,即受里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事政宣導、民情反應、出席鄰長會議、協助推
動睦鄰互助及社會福利等為民服務事項,則柯文明於96年
10月間,既已告知原告鄰長職務遭解聘之事,且其後未
再與原告連絡里民服務事宜,而14鄰相關里民服務事宜,
亦已由改聘之鄰長姜林玉蘭接手,衡情原告對於自身是否
遭解聘之事,顯難諉為不知。
(三)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已表示,被告於96年11月在毫無
預警之下,以原告不能配合其犯法為由,片面解聘其鄰長
職務等情,顯見原告於96年11月即已知悉其鄰長職務遭解
聘等語;並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一般補
助費匯款是半年匯1次,金額為1萬2千元,但96年11月
未收到農會帳戶之匯款,故確定在96年11月即知悉其鄰長
職務遭解聘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其於96年11月即知悉遭
解聘之事實,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97年1月18日
刷農會存褶時,始知悉遭解聘及未領取上開補助費用,受
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自認之撤銷未經被告之同意,復
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堪認原
告最遲於96年11月初,已確定知悉其遭解聘之事。
(四)原告雖主張於98年11月接獲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開判決內容
觀之,柯文明所涉犯偽造文書行為,均核與原告遭解聘鄰
長職務無關,自非屬原告遭解聘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縱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權利
屬實,惟原告既於96年11月初即已知悉其鄰長職務遭解聘
之事,竟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依上
開意旨,已逾二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106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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