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 胡星來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童楨瑞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童楨瑞(歿)於民國81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1年2月6日起至83年2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連延利息均登記為無,並登記違約金為按日加付仟分之壹,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債務人童楨瑞於8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並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遺產於101年10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案外人即債務人童楨瑞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函復對其債權無從知悉云云。從而,經核本件聲請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16│田│2369.26│100分之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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