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倫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勝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各處有期徒│99.11.28~│雲林地院│100.8.25│雲林地院│100.9.19│編號1、2曾││1││刑叁月。│99.12.24│100年度易││100年度易││定應執行有││││(共32罪)││字第230號││字第230號││期徒刑1年6│├─┼───┼─────┼─────┼─────┼─────┼─────┼─────┤月│││詐欺│有期徒刑貳│99.12.24│雲林地院│100.8.25│雲林地院│100.9.19│││2││月。││100年度易││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字第230號│││├─┼───┼─────┼─────┼─────┼─────┼─────┼─────┤│││詐欺│有期徒刑伍│99.12.8│本院100年│100.10.24│本院100年│100.12.22│││3││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998號││2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