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69之1號住處2樓內,因不滿告訴人喝斥其講話音量太大聲,怕吵到在3樓臥病在床休息之母親,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4x2公分腫脹、頸部3x1公分擦傷、左上臂3x2公分紅腫、右手2x1公分瘀傷及後腰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