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語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3月,而皆於98年4月27日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前開已執行之5月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形式上執行完畢,惟尚得與他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因此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