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而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左臉頰、左耳多處挫傷及右頸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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