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耘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許耘嘉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爰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定之,故以罰金刑為最適之刑種。再兼衡其已賠償 王宜卉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為符合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之刑事政策,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50號被告許耘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耘嘉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105號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該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由王宜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宜卉左腳扭傷(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1MG/L,然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時,左右搖晃,且侵入被害人王宜卉車道,致王宜卉雖極力閃避,仍遭撞擊,業據證人王宜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宿醉未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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