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5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遂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所服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4之11號乙○○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具(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並將之裝入農用布袋內,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欲離開現場,旋為乙○○發現,追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將其攔下,並報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前科,且甫於99年4月間因犯機車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短期內竟再犯本案,實不宜再予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500元,已由告訴人乙○○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