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弟張壹艦有債務糾葛,民國97年4月25日23時23分許,被告帶同友人莊卓雀、 莊顏通莊顏謙 等人前往張壹艦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催討債務,適張壹艦不在住處,而告訴人在外接到妻子 陳忞元 通知趕回住處與被告理論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頸,致告訴人受有後頸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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