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 高明聖 、羅永健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TWD97座標為X:288892,Y:0000000),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羅永健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明聖駛抵上陳林班地附近,高明聖再下車至該林班地內將已與土地分離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 肖楠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扣除生產費用17元後之山價為5萬7,983元)搬運上車,嗣即共乘羅永健所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駛離現場,循此分工之途合力竊取該塊臺灣肖楠得手。迨同日下午3時許,羅永健駕車搭載高明聖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自該車上扣得前述竊得之臺灣肖楠1塊」。
(二)「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新竹林管理處」,應更正為「新竹林『區』管理處」。
(三)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被告羅永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該塊臺灣肖楠係遭被告等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渠等搬取之處既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內,因之,不僅可認被告為竊地係屬森林,復該塊臺灣肖楠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明甚,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臺灣 肖楠樹 塊,此有查獲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44反面至45頁),尤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羅永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復就此,被告羅永健與高明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遭竊之客體為貴重木而僅論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如上之罪名,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抑且,所竊得該塊臺灣肖楠之山價為57,983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非輕,足見其犯行滋生之危害頗重,幸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之山價為57,983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是其贓額即為57,983元,因之,爰以贓額10倍計算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竊得之臺灣肖楠樹1塊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已經警起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為被告羅永健母親 趙秀珍 所有,平時為被告使用等情,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22頁、第35頁),再該輛自小客貨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車係0000年份,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迄今已為車齡高達10年之老舊汽車,餘存之殘值不高,因之,復衡以本件遭竊貴重木之樹種、價值並犯罪之情節,顯見被告使用該自小客貨車充為行竊之工具,已達濫用財產之地步,抑且,為求澈底根絕重蹈起見,尤有必要兼謀斧底抽薪之道,況該車之殘值非高,亦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再衡酌沒收犯罪物本即冀望循此俾收非難被告濫用財產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規範目的,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車既已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被告高明聖部分,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