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銀羅東分行)初級襄理,甲○○係台銀羅東分行助理員,兩人均在外匯部門辦理外匯業務,甲○○並負責買賣外匯相關業務及文書製作。乙○○與甲○○均明知台灣銀行辦理顧客辦理進出口、匯出入及外匯存款等各項即期外匯交,皆須於交易當時交付等值全額新台幣與等值全額外幣,以防止人頭結匯案件之產生。乙○○、甲○○兩人,為賺取外匯利率匯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銀羅東分行,利用經辦外匯交易程序及製作交易資料之機會,借用不知情之乙○○之妻 邱玉芳 、乙○○之姐妹 張惠珍 、乙○○之母 徐蓮妹 、甲○○之母李 林阿美 、甲○○之兄 李梅洲 、甲○○之友人 林錫欽 、林錫欽之母 林黃秀 、林錫欽之友人 林黎紅 ,及其等往來客戶或親友 游阿尾張來好楊聰水王淑娟葉淑惠 、葉 張秀鳳師本豫楊政廷陳江珠陳志明劉游素如師本鳳黃明勝林秀春楊貴英陳歐素月林美賢陳義龍廖劉好陳蘭 阿母、 徐玉寶古秀枝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宋昱陞呂宜芳簡志邦吳鴻男胡逸君許耀南 等人之名義及其等台灣銀行之台幣或外幣帳戶,明知未提供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人頭帳戶實際上並無現金存款、取款之事實,竟利用會計平衡方式,製作人頭帳戶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並由甲○○於業務製作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外幣或旅行支票之外幣存款結售、結購或轉帳之不實記錄,並鍵入電腦,虛偽製造人頭帳戶之外幣買賣之資金流程,提出於台灣銀行而行使之,使台灣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人頭帳戶確有提出現金結購、結售外幣之事實,而為人頭帳戶從事外匯交易。乙○○、甲○○嗣將依前開方式所得之外幣匯差,以現金提領或匯入親友於台灣銀行之帳戶,而從中套取匯差共計17萬6千9百12元(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台銀羅東分行及外匯交易之正確性。嗣於89年4月11日,乙○○、甲○○虛購美金,為台銀羅東分行發覺,而未得逞。甲○○於92年5月5日,將所賺取之17萬6千9百12元匯入台灣銀行帳戶返還台灣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1)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而台灣銀行辦理顧客辦理進出口、匯出入及外匯存款等各項即期外匯交,皆須於交易當時交付等值全額新台幣與等值全額外幣,有台灣銀行總行91年4月18日銀國管乙字第0910107861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以防止人頭虛偽炒作外匯情形發生。(2)被告乙○○、甲○○,利用邱玉芳、 李林阿美 、李梅洲、林錫欽、林黃秀、林黎紅、游阿尾、張來好、楊聰水、王淑娟、葉淑惠、 葉張秀鳳 、師本豫、楊政廷、陳江珠、陳志明、劉游素如、師本鳳、黃明勝、林秀春、楊貴英、陳歐素月、林美賢、陳義龍、廖劉好、陳蘭阿母、徐玉寶、古秀枝、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宋昱陞、呂宜芳、簡志邦、張惠珍、徐蓮妹、吳鴻男、胡逸君及許耀南等人名義及台灣銀行之台幣或外幣帳戶,於未填寫申報書,及未提供足額本金,虛偽製造附表36件人頭帳戶之外幣買賣之資金流程,有台灣銀行整編之人頭帳戶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及由被告甲○○於業務製作及鍵入電腦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及交易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原審調查中安排被告等前往台銀羅東分行對帳,製作當日傳票會計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1頁至第205頁)。又依卷內所附之交易紀錄及被告甲○○(帳號:003─001065)、李梅洲(帳號:004─854688)、李林阿美(帳號:000000000)、林錫欽(帳號:004─845696)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觀之(偵查卷第76頁至第93頁),可知多筆匯款紀錄,均以轉帳方式為之,且為當日存入後即支出,顯見係為求符合會計及銀行帳目平衡所為之交易紀錄,被告2人確未實際提出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僅以交易紀錄或傳票沖銷而進行外匯買賣,被告2人操作外匯方式違反前揭相關交易規定,已甚明顯。又起訴書所製之附表係省略交易過程,僅就匯差計算利得,與被告2人所製會計分錄略異。然經比對後,被告2人所製之會計分錄及起訴書與前揭卷附台灣銀行整編之相關傳票及交易紀錄等憑證均大致相符,併此敘明。(3)證人即本案台灣銀行稽核 洪憲 明證稱:一般正常情形,應先以新台幣來結購外匯,再伺機賣出賺取價差,而所謂「先賣後買」,就是先在外幣存款透過電腦虛存一筆外匯,等到外匯貶值才結匯賺取價差,所謂「先買後賣」,就是先虛存新台幣結匯,俟外匯上漲時,就拋匯結售賺取價差,二者相同,均沒有自有款項買空賣空,被告2人之作法係於人頭帳戶無存款餘額之情況下,利用當日高低價差操作,買空賣空,先虛存新台幣存款,再提取以結購外匯,並同時結售外匯,兌換新台幣回存人頭帳戶,以沖銷前揭虛存款項,或於人頭帳戶以前揭虛存、虛提方式,利用台灣銀行之錢進行外匯交易,賺取外匯交易利差,於外匯收盤後始製作交易相關傳票,將一天之高低價差沖銷,造成台灣銀行外匯交易之損失,依中央銀行規定不可以用這種方式作當沖,正常的話每筆交易,傳票會立即出來核章,外匯買賣在電腦上所顯示的號碼是連續的,可證明是同一時間所做,因被告2人所製作借方及貸方之傳票係自行核章,才通過稽核。被告2人所賺取之利差有些以現金提領,有些存入人頭帳戶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4頁、第156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0頁、第211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另證人即協助查帳之台灣銀行稽核室稽核劉冬成證稱:查帳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經查傳資料都是下午3時30分以後所做等語(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並有台灣銀行所製被告2人涉嫌操作外匯套取匯兌差價利益專案查核報告一份(調查卷第45頁至第62頁),更正後資金來源分析彙總表2份(偵查卷第197頁、第215頁)可考。
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4)被告2人明知並無真正之資金存取以買賣外幣,卻以人頭帳戶為虛偽存、提款,並在業務上製作不實傳票等文件,虛偽製造人頭帳戶外幣買賣之資金流程使台灣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人頭帳戶有資金進出台灣銀行供作買賣外幣之用,因而提出資金對外進行外匯交易,被告因此詐得資金進行外幣買賣,所為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三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綜上,台灣銀行雖屬公營事業機構,其機構人員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是其機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其機構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者外,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另台灣銀行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存、放款或外匯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是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非屬公務員,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即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或圖利罪,其等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即不得認為公文書,惟被告2人之行為仍構成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乙○○、甲○○,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0條或裁判時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之規定,電磁紀錄係準文書,被告等鍵入於電腦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部分,以準文書論。惟因被告嗣已將電磁紀錄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列印出書面資料,其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部分即為偽造之文書所吸收。被告等偽造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之電磁紀錄及紙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4)被告2人行為後裁判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最高刑期分別為4年6月、7年6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刑期分別為30年、30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詐欺部分並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5)被告2人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其最高刑期為7年6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刑期為13年(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刑期4年6月;連續詐欺罪最高刑期7年6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並刪除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適用,(2)被告甲○○於92年5月5日將詐欺台灣銀行,進行外匯交易所得17萬萬6千9百12元,返還台灣銀行,有被告甲○○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92年上訴字第705號卷第155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坦承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否認有貪污犯行,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承辦外匯業務,為圖小利,以不法方法賺取外匯交易利差,所圖得利益非鉅,對外匯交易秩序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親友授權使用其印章及存摺偽造、登載虛偽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折換申請書、買匯原始分錄、現金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或轉帳支出傳票及交易紀錄等文件,並鍵入電腦,其印章、存摺均為真正,其虛偽製作之文書,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共套取利差新台幣17萬6千9百12元)
一、民國87年1月22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54.93時,先在李林阿美台幣帳戶(0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以林黃秀名義結購英鎊27,000元,製作折換申請書存入李林阿美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55.11時,再以林黎紅名義結售李林阿美外幣帳戶內之英鎊27002.5元(含帳戶內原有之2.5英鎊),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作為賣匯資金,並製作買匯原分錄並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李林阿美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4860元。
(註:算式:27000×(55.11-54.93)=4860,起訴書認李林阿美帳戶內原有新台幣0000000元,不足新台幣422510元得以結購英鎊,故認為新台幣422510元非自有資金應予扣除,然本件被告2人自始即虛偽製作傳票沖銷,並未有實際資金進出,縱帳戶內有部分自有資金,仍未實際進行外匯交易,故新台幣0000000元本即為虛構,無須另外扣除其不足額之款項)
二、87年8月1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4.71時,先在李林阿美帳戶(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取款憑條以製造提款紀錄,以邱玉芳名義結購美金111690元,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再虛偽製作存款憑條存入邱玉芳帳戶(000-000000)內。嗣匯率攀升至34.73時,以 林照子 名義結售該美金111750元,再虛偽製作新台幣0000000元存入憑條,存入李林阿美前開帳戶,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234元(四捨五入)。
(註:算式:111690×(34.73-34.71)=2234,林錫欽美金60元取款紀錄係87年8月18日交易剩餘款,不列入計算)
三、87年9月8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4.5時,先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取款憑條,購買面額100000元之旅行支票,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再以 林嘉慶 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483000元現金取款憑條,購買面額114000元之旅行支票(但未賣出,轉作附表四之外匯支票存入李林阿美外幣帳戶)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嗣匯率攀升至34.55時,分別以游阿尾名義結售面額美金55000元之旅行支票,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以張來好名義結售面額45000元之旅行支票,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並分別製作買匯原始分錄,將二者合計再虛偽製作新台幣0000000元之存入憑條,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
(註:算式:100000×(34.55-34.5)=5000)
四、88年9月8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先以李林阿美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於匯率為34.5時,結購美金100000元,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並連同前揭以林嘉慶名義結購之美金14000元,並虛偽製作存款憑條,均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4.56時,將李林阿美帳戶內美金,以林黃秀名義結售美金53530.09元(0.09美元為原帳戶餘額),另於匯率攀升至34.57時,將美金14000元,以 黃登美 名義結售美金60470元,分別得款新台幣0000000及0000000元後,再製作存入憑條,並分別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分別存入李林阿美、楊聰水之帳戶內,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7448元(四捨五入)。
(註:算式:53530×(34.56-34.5)+60470×(34.57-3
4.5)=7448,起訴書認李林阿美帳戶內部分資金係由 楊聰水優 綜戶透支轉入,為自有資金,不列入計算,故利得計算結果為新台幣3212元,然本件被告二人自始即虛偽製作傳票沖銷,並未有實際資金進出,縱帳戶內有部分自有資金,但仍不足額,未實際進行外匯交易,故傳票金額本即虛構,無須另外扣除其自有資金之款項)
五、87年9月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先以邱玉芳名義在其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之提款資料,並於匯率為34.553時,結購美金5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存入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
34.683時,再結售美金50000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再製作存入憑條及買匯原始分錄,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4250元。
(註:算式:50000×(34.638-34.553)=4250,另原台灣銀行之計算方式,係將楊聰水及林錫欽部分操作所得均列入套利範圍。然其中李林阿美帳戶內之金額係由楊聰水以其優綜戶透支匯入,而林錫欽部分係由其帳戶(帳號000-000000)提領美金75000元,此二部分據該行說明所示確有其款,且楊聰水本即同意被告甲○○代為管理操作,且帳戶內確有足額存款,故楊聰水匯入李林阿美帳戶內之款項及林錫欽提領之款項購買外匯兌回後所得之利差,不列入計算。)
六、87年9月1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4.56時,先以林黎紅名義,結售美金20000元及30100元(帳戶內有美金100元),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691200元現金存款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存入李林阿美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傳票上載為李梅洲)及邱玉芳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後於匯率為34.5時,分別在邱玉芳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李林阿美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以邱玉芳、李林阿美名義結購美金30000元、20000元,後再分別虛偽製作取款憑條提領0000000元及69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3000元。
(註:算式:50000×(34.56-34.5)=3000,帳戶內原有存款不列入計算)
七、87年9月22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5.545時,在邱玉芳帳戶000-000000號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再以王淑娟、師本豫、葉淑惠及葉張秀鳳名義,結購旅行支票共美金5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嗣匯率攀升至34.575時,再以楊政廷名義結售前揭旅行支票,得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及買匯原始分錄,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1500元。
(註:算式:50000×(34.575-34.545)=1500,台灣銀行計算方式,係以楊聰水優綜戶透支部分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內進行外匯交易,然楊聰水部分既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操作,應為其自有資金,則不列入虛偽交易之計算)
八、87年9月23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4.62時,先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結購美金10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存入邱玉芳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
34.65時,再以邱玉芳名義結售美金100000.27元(內有0.27美金存款餘額),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及買匯原始分錄,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3000元。
(註:算式:100000×(34.65-34.62)=3000,帳戶內原有存款不列入計算,台灣銀行計算方式,係以楊聰水優綜戶透支部分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及被告甲○○轉入之金額進行外匯交易,然楊聰水部分既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操作,應為其自有資金,且被告甲○○確匯入前揭款項,則此部分不列入虛偽交易之計算)
九、87年9月2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4.48時,在李梅洲帳戶(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取款憑條,先將餘額新台幣2250元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再以張來好名義,結購旅行支票美金5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嗣匯率攀升至
34.565時,再以陳江珠、陳志明、劉游素如及李梅洲名義結售前揭旅行支票,得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及買匯原始分錄,將該款項存入李梅洲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4250元。(註:算式:(50000×34.565)-(50000×34.48)+2250=4250)
十、87年9月2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4.48時,先分別以師本鳳、黃明勝、劉游素如及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各美金13000、10000、14500、12500元外匯存款憑條,將前揭美金50000元匯入邱玉芳外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嗣匯率攀升至34.656時,以林黃秀名義結售上開美金,製作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先將新台幣4250元存入邱玉芳前揭帳戶,其餘金額共0000000元,則分別將原為買匯之貸方傳票面額新台幣448240元、344800元、499960元、431000元移作賣匯之貸方新台幣傳票,以沖銷先前製作之結購美金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4250元。
(註:計算式:50000×(34.565-34.48)=4250,本次交易中,另將李林阿美及林黎紅帳戶內之美金701000元以林黃秀名義結售,連同邱玉芳帳戶內美金50000元結售後,共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故有新台幣0000000元之外存結售傳票)
十一、87年10月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4.26時,先以李林阿美名義,在其帳戶(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8565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連同邱玉芳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因賣出旅行支票所得之新台幣0000000元,以林黎紅名義共結購美金75000元,存入林黎紅帳戶(帳號:000-000000)。
嗣匯率攀升至34.31時,再以林黎紅名義結售美金73007.13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分別將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存入李林阿美及楊聰水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1250元。
(註:算式:856500÷34.26×34.00-000000=1250,台灣銀行計算方式,係將邱玉芳帳戶內賣出旅行支票所得之款項0000000元列入計算,惟此部分既確有其額,應為其自有資金,則不列入虛偽交易之計算)
十二、87年10月13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3.02時,在李林阿美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先以邱玉芳、林黎紅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330200元及39624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分別結購美金10000元、12000元。嗣匯率攀升至33.1時,再以林錫欽及林黎紅名義結售美金12000元及10000元,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分別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331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將該款項存入李林阿美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1760元。
(註:算式:22000×(33.1-33.02)=1760)
十三、87年10月23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87時,先以楊聰水(帳號004鄉343285)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取款憑條,再以林錫欽名義結購美金50000元,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嗣於87年10月23日匯率攀升至
32.92時,以楊聰水名義結售美金49500元,並製作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於87年10月26日匯率攀升至32.93時,以林錫欽名義結售美金500元,得款新台幣16465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新台幣0000000元存入楊聰水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以林錫欽名義結售之新台幣16465元,則以現金領取,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505元。
(註:算式:49500×(32.92-32.87)+500×(32.93-
32.87)=2505)
十四、87年10月26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2.93時,以林黃秀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658600元之存款憑條,及買匯原始分錄,存入李梅洲帳戶(帳號:000-000000),以作為結售美金10000元及10000元之存款紀錄。後於匯率為32.76時,分別以邱玉芳(帳號000-00000)、林黎紅(帳號:
000-00000)名義虛偽製作新台幣326600元及330876元取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及以林黎紅名義以現金新台幣1300元及10元,製作取款憑條及折算申請書,分別結購美金10000元、10100元,並在李梅洲前揭帳戶虛偽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新台幣660000元,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4400元。
(註:以林黎紅名義以現金新台幣1300元及10元匯入結購美金部分,因確有現金交易,故不列入虛偽交易之計算,算式為:658600+0000-000000-000000=4400,此部分起訴書與計算方式有異)
十五、87年10月3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36時,先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6472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結購美金20000元,存入邱玉芳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2.41時,再以邱玉芳名義結售美金20000元,得款新台幣6482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1000元。
(註:台灣銀行計算方式,係以楊聰水優綜戶透支,及被告甲○○之福利存款進行外匯交易,然楊聰水部分既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操作,被告甲○○之福利存款確有其額,應均為其自有資金,不列入虛偽交易之計算,其算式為:
(20000×32.41)-(20000×32.36)=1000)
十六、87年11月5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51時,先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50000元存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結購美金50000元,存入邱玉芳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2.579時,再以林黃秀名義連同以林黎紅名義由楊聰水優綜戶透支資金結購之美金68000元,結售美金共118000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楊聰水及邱玉芳前開帳戶,再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3450元。
(註:算式:0000000-00000×32.51=3450)
十七、87年11月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2.653時,先以邱玉芳名義其帳戶(帳號:000-000000),結售美金50000元,並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存款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以製作存款紀錄。後於匯率為
32.57時,再以邱玉芳名義結購美金50000元,並在其帳戶(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提領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3250元。
(註:台灣銀行此部分之計算中李林阿美部分資金,因係從楊聰水優綜戶轉入後進行外匯交易,應為其自有資金,不列入計算。算式:0000000-0000000=3250)
十八、87年11月10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775時,先分別以黃登美、林黃秀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491625元、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分別結購美金15000元、85000元,並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帳戶:000-000000)及邱玉芳帳戶(帳號:007─000295)。嗣匯率攀升至32.83時,再以黃登美名義結售美金49000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以林黃秀名義結售美金51000元,得款0000000元,並虛偽製作存入憑條及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以臨時欠存領取現金利差,套取利差新台幣5500元。
(註: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00)
十九、88年11月1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先以邱玉芳名義於其帳戶(帳號:000-000000)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於匯率為32.68時,以林秀春名義購買面額美金50000元之旅行支票。嗣匯率攀升至
32.79時,分別以楊貴英、陳歐素月名義結售面額美金50000元之旅行支票,分別得款新台幣983700元,及655800元,將二者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之款項分別製作面額為新台幣45000元及00000000元之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存入邱玉芳前揭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500元。
(註:台灣銀行製表中其餘美金2500元結構旅行支票部分,係以現金收付辦理,為其自有資金,不列入計算。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00)
二十、87年11月20日:
(1)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先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
元現金存款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以製作存款紀錄,存入林錫欽帳戶(帳號000-000000)。於匯率為
32.35時,製作前揭金額之取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以林美賢名義購買面額美金40089元之旅行支票。
嗣匯率攀升至32.41時,以陳義龍名義結售面額美金40000元之旅行支票,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則分別存入新台幣2400元於邱玉芳帳戶(帳號000-000000),再以廖劉好、陳蘭阿母名義將其餘新台幣0000000元及161750元再分別結購旅行支票面額美金35000元及5000元。故林錫欽帳戶內因匯差增加美金89元,以匯率32.35計算,即新台幣2879元。
(2)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另將前揭以廖劉好名義結
購之美金35000元,及陳蘭阿母名義結購之美金5000元,於匯率攀升至32.41時,分別再以徐玉寶及古秀枝名義結售旅行支票,分別得款新台幣324100元及972300元,因結購旅行支票時有資金差額,故以臨時欠存方式補入現金新台幣479元,共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並虛偽製作現金存款憑條,作為前揭存入林錫欽帳戶內之買匯資金,以沖銷先前製作之交易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1921元(40000×(32.41-32.35)=2400;0000-000=1921)。故此連續操作之結果,共得款新台幣4800元。
(註:林錫欽部分留存印鑑錯誤,算式:2879+1921=4800)
二一、87年12月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27時,先以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以製造由其帳戶(帳號:000-000000)之提款紀錄,結購美金46450元,存入其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2.32時,再以邱玉芳名義結售美金46450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帳號:000-000000),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322元。
(註:台灣銀行製表中楊聰水部分之外匯操作,係以楊聰水優綜戶透支所得,為其自有資金,故不列入計算。算式:
0000000-0000000=2322)
二二、87年12月10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24時,先以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40000元、45000元、15000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共結購美金10000元,存入邱玉芳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2.295時,再以邱玉芳、李梅洲名義,結售美金46000元、54012元(李梅洲帳戶內原有美金12元),各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後,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3138元、2750元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李梅洲、邱玉芳前開帳戶,再以韋涂梅花、陳禧珍及陳徐素珍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483600元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500元。
(註:算式:100000×(32.295-32.24)=5500)
二三、88年2月20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9時,先以林黎紅、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50600元、50000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共結購美金100600元,存入林黎紅帳戶(帳號:000-000000)及邱玉芳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3.12時,再以葉張秀鳳名義,結售林黎紅帳戶內美金50258.88元、邱玉芳帳戶內美金50005元,共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11000元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並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前開帳戶,再以林黎紅及邱玉芳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2058元(四捨五入)。
(註:算式:100263.88×(33.12-32.9)=22058)
二四、88年2月22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3.1時,先以林黃秀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100000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結購美金100000元,存入林錫欽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3.31時,再以邱玉芳及林黎紅名義,結售林錫欽帳戶內美金各50000元,各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10500元存入憑條,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帳戶(帳號:000-000000),再以林黃秀及林錫欽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1000元。另於翌日再將林錫欽帳戶內剩餘之美金317.22元,於匯率為33.09時,兌換台幣,此部分結匯所得為新台幣3元,故套取利差新台幣20997元。
(註:算式:100000×(33.31-33.1)=21000、21000-3=20997)
二五、88年2月13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3.04時,先以李林阿美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100000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結購美金100000元,存入李林阿美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3.09時再以宋昱陞、呂宜芳名義,結售李林阿美帳戶內美金各50000元(連同林錫欽帳戶內原有之美金319.53元),各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後,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2500元及13073元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將該款項存入邱玉芳帳戶(帳號:000-000000),及李林阿美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再以李林阿美名義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
(註:算式:100000×(33.09-33.04)=5000)
二六、88年2月24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3.06時,先在李林阿美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內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2811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並製作折換申請書鍵入電腦,以 卓懿倫 名義結購美金85000元,存入李林阿美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3.1時,再以陳義龍名義結購前揭帳戶內部分美金84897.28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李林阿美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3400元。
(註:算式:85000×(33.1-33.06)=3400,起訴書認李林阿美帳戶內外匯未完全結售,故僅以結售之美金84897.28元為計算基準,然李林阿美帳戶內之美金85000元既皆為虛偽製作之紀錄,則縱未結售部分仍留存於李林阿美帳戶中,成為其所有之存款,則此部分仍屬獲利,應納入利差計算範圍內)
二七、88年2月25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3.1時,先以李林阿美及李梅洲名義分別結售李梅洲外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美金90106.28元,並各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993000元現金存款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在李林阿美帳戶(帳號:000-000000)製作存款紀錄。
後於匯率為33.07時,以葉張秀鳳名義結購美金90188元,存入李梅洲前揭外幣帳戶,並在李林阿美台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提領新台幣0000000元,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2706元(四捨五入)。
(註:算式:90188×(33.1-33.07)=2706,起訴書認李梅洲帳戶內外匯未完全結售,故僅以結售之美金90106.28元為計算基準,然李梅洲帳戶內之美金90188元既皆為虛偽製作之紀錄,則縱未結售部分仍留存於李梅洲帳戶中,成為其所有之存款,此部分仍屬獲利,應納入利差計算範圍內)
二八、88年2月26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3.05時,先各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0元現金存款憑條,分別存入楊聰水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及邱玉芳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製作存款紀錄。後於匯率為32.98時,分別以邱玉芳、楊聰水名義結購美金50000元及86000元,存入邱玉芳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及李梅洲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並在邱玉芳及楊聰水前揭台幣帳戶內虛偽製作取款憑條,並並製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提領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再以林黎紅、黃登美名義分別結售前揭邱玉芳、楊聰水帳戶內之美金90000元及46081.72元,並套取利差新台幣9520元。
(註:算式:136000×(33.05-32.98)=9520)
二九、88年3月5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3.18時,先在邱玉芳台幣帳戶(000-000000)及楊聰水台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各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0元及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買匯資金,並以邱玉芳名義結購美金110000元,存入邱玉芳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3.24時,再以邱玉芳名義結售其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10000元,連同楊聰水帳戶內原有美金106.28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分別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存入憑條作為賣匯所得,將該款項存入楊聰水及邱玉芳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6600元。
(註:算式:110000×(33.24-33.18)=6600)
三十、88年3月12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3.185,先在李林阿美帳戶(帳號:004─316888)、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330191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結售美金9950元。後於匯率為33.125時,並在李林阿美前揭台幣帳戶內虛偽製作取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提領新台幣300000元,以沖銷先前製作之存款紀錄,並加上自有資金1059元,以林黎紅名義結購美金10000元,虛偽製作其存款憑條存入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97元。
(註:算式:50×33.000-0000=597)
三一、88年6月7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65時,先在林黎紅台幣帳戶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買匯資金,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並以簡志邦名義結購美金100000元,存入林黎紅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其餘新台幣6635元以臨存欠方式以現金領取。嗣匯率攀升至32.7時,再以林黎紅名義結售其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00050元(其帳戶內含自有資金美金50元),得款新台幣327635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林黎紅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
(註:算式:100000×(32.7-32.65)=5000)
三二、88年6月9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47時,先以吳鴻男名義虛偽製作面額美金101000元之存款憑條,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結購美金101000元,存入李梅洲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2.52時,再以簡志邦名義,結售李梅洲帳戶內美金100000元,另於6月14日以李梅洲名義結售其帳戶內美金1000元,得款新台幣32475元,惟簡志邦結售美金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則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再墊付自有資金新台幣27470元,以作為先前結購外幣之買匯資金,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5元。
(註:算式:100000×(32.52-32.47)+1000×(32.475-
32.47)=5005)
三三、88年7月13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2.23時,先在李梅洲台幣帳戶(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買匯資金,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並以胡逸君名義結購美金100000元,存入林黎紅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
32.28時,再以李梅洲名義結售林黎紅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00000元(連李梅洲內原有美金0.93元),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李梅洲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
(註:算式:100000×(32.28-32.23)=5000)
三四、89年3月3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0.45時,先在李林阿美台幣帳戶(000-000000)及邱玉芳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買匯資金,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並以林錫欽及邱玉芳名義分別結購美金75000元及50000元,存入林錫欽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及邱玉芳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
30.49時,再以李林阿美、 張金來 名義結售林錫欽外幣帳戶內之美金75012.5元(連林錫欽帳戶內原有美金12.5元)及邱玉芳帳戶內美金50000元,分別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並製作買匯原始分錄鍵入電腦,將該款項存入李林阿美及邱玉芳前開台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註:算式:125000×(30.49-30.45)=5000)
三五、89年4月6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30.45時,先虛偽虛偽製作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買匯資金,並製作折算申請書鍵入電腦,連同自李林阿美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內提領新台幣2744元及邱玉芳台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提領2500元,以張惠珍名義結購美金100000元,存入邱玉芳外幣帳戶(帳戶:000-000000)。嗣匯率攀升至30.5時,再以林黎紅名義結售邱玉芳外幣帳戶內之美金100000元(連林黎紅外幣帳戶內自有美金8元),共得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未再製作林黎紅帳戶內之台幣存款紀錄,逕套取利差新台幣5000元。
(註:算式:100000×(30.5-30.45)=5000)
三六、89年4月11日: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30.28時,分別以邱玉芳、楊聰水名義結購美金56000元及65000元,嗣匯率攀升至30.34時,再以徐蓮妹、許耀南名義結售美金60000元及61000元時,即遭台灣銀行發覺並取消該次交易,而未獲得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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