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五月一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即五月二日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五月三日始行上訴,有其上訴狀所蓋第一審法院收文戳可徵,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雖以五月一日勞動節適逢星期日,五月二日補假,其於五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勞動節僅係勞工之特定假日,並非適用於全國人民,再抗告人縱於五月二日補假,然法院係正常上班,不因其補假上訴期間即可再順延一日,因認其抗告非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扣除上訴期間內之週休二日,其上訴未逾期云云,然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無期間內之休息日應予扣除或不計入之規定,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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