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合併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重約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另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第十六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加重竊盜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