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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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
巷17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稱系爭錄影帶係向 詹適隆 為負責人之嬌生影視社租得云云,如何顯然不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如何意圖詹適隆受刑事處分,而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誣告詹適隆違反著作權法,已於事實欄詳為記載,要難謂有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動機、目的未予認定記載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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