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藥鏟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 官高美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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