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即「甲○○...執行完畢出監」,補充記載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6年4月2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6月6日,再因竊盜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而於96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經減刑後,於96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犯本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