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是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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