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學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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