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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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京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京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京翰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清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男子,呂京翰與綽號『阿力』之男子均未戴安全帽,並將安全帽二頂分置機車把手左右兩側(左側為黑色,右側為白色),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水流媽廟往大學路之村莊道路某處,二人見 陳宗佑 騎乘腳踏車於前方行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呂京翰騎乘系爭機車超越陳宗佑之腳踏車,並由後方之『阿力』持置於右側之白色安全帽,由後毆打陳宗佑之頭部一下,致陳宗佑受有頭頸部挫傷、眩暈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述傷害犯行,並有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本院調查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查。惟被告供稱:係其毆打證人陳宗佑,後座之『 小力 』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陳宗佑證稱:機車係由其左後方經過,機車有二人,其被打後,看見機車後方男子穿黑色夾克,領子有絨毛,手拿白色安全帽,機車繼續往前行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後載之友人『小力』,確實穿著領子(後帽處)有絨毛之外套,可見毆打證人陳宗佑者應為被告後載之友人『小力』,並非被告。何況機車之油門係在右把手,而依照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白色安全帽係置於右把手處,依證人陳宗佑所述,其遭毆打頭部後,機車即由左側離去,被告騎乘機車後有載人等情,若如被告所述,係被告單獨持安全帽毆打證人陳宗佑,則此情形不僅與證人陳宗佑證述之被害情節不符,且被告一方面將控制油門之右手放開,後載友人之機車失去動力,機車能否平衡已有疑問;被告又要用力揮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揮擊之後又能將機車加快速度離去,此實難想像,故本件應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小力』,由『小力』持安全帽毆打證人陳宗佑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所稱係其單獨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後載之友人『小力』並不知情,與常理不合,應屬迴護其友人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呂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力』就本件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宗佑素無怨隙,亦不相識,竟任意攻擊證人陳宗佑,惡性重大,雖坦承犯罪,但不願供出友人『小力』與之共犯前述犯行之經過,蓄意迴護,犯後態度不佳,其任意由後方毆打證人陳宗佑之行為,對除造成陳宗佑身體之傷害外,亦對其心理有重大影響,在本院庭訊時,多次答應賠償陳宗佑,然一再未依約定履行,以致迄今無法與證人陳宗佑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四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