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物嗣經告訴人 簡銘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財產損害業受回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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