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趙麗莎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盧金龍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盧金龍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9年8月1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8日請求抗告人給付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069,267元。兩造於97年11月23日發生重大爭執後,抗告人離家並於同年12月1日要求相對人搬離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住處,決意結束婚姻關係,為避免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竟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價值1349萬元之系爭房屋,以650萬元之價格賤售給其母親趙謝新妹,且售出後仍居住該址,另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脫產之事實,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上第197號和解筆錄、民事準備書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抗告人復經本院98年度家上第197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5,985,832元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其處分系爭房屋及將存款領出後所得款項均使用殆盡,目前僅有薪資收入而已,並無其他存款及不動產等語(見抗告狀及本院卷第44頁),足見相對人若未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因而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出售系爭房屋及領出100萬元係為脫產,縱認屬實,惟其前開所為致使相對人之權利有甚難執行之虞,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