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黃水治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蕭世慧 被告 嚴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水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原告黃啟德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黃水治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黃啟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奉明係任職於被告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下簡稱興華中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99年6月28日6時45分許,被告嚴奉明執行業務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由三界村左轉嘉義市(北向南左轉往東)至路口欲做倒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嚴奉明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被告黃水治沿嘉義縣水上鄉由國姓往三界村(成功國小大門口前)方向行走,因被告嚴奉明貿然倒車行為而遭撞擊,致原告黃水治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經氣管內插管併呼吸器使用等極嚴重之傷害,且需靠呼吸器維生,仍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由原告兼監護人黃啟德向鈞院聲請宣告黃水治受監護宣告,且經鈞院准予宣告確定在案,而本件事故亦經鈞院判決被告嚴奉明有罪在案。又原告黃啟德為黃水治之子,自事故發生即持續照顧原告黃水治,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被告嚴奉明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黃水治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黃啟德已無法享有黃水治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原告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水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細目詳下述),共計新臺幣(下同)5,806,598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啟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水治5,806,598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啟德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華中學答辯以:被告對於學校校車司機嚴奉明所犯業務過失致原告黃水治重傷害案,鈞院刑事庭之過失責任認定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民法有免責規定,僱用人如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的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是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被害人之損害者,僱用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學校選任校車司機,對司機之行車安全記錄、人品、操守等情事,均經嚴格挑選,對司機每日駕車接送學生之相關規定,均再三叮嚀,且學校對相關責任之規定,甚為明確,學校已盡督導之責;司機嚴奉明本次疏失,可能因個人一時粗心所致,僱用人不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黃水治請求已支出醫療、看護費用要有合法單據,餘命看護費用因原告黃水治年逾80歲,現又癱瘓,依經驗法則,其餘命應遠遜於常人,原告請求9.21年,被告認為無理由。原告黃水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未參酌當事人年齡、學歷、家庭收入、經濟能力等狀況,被告認無理由。又原告黃啟德係病患之子,雖基於親情對母親臥病在床而不安,但此與侵權行為之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請求權迥異,原告黃啟德之請求依法無據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嚴奉明則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原告黃水治重傷害案,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刑事庭認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達成和解,但於案發後多次探視原告黃水治,先給付3萬元醫療費用,強制責任險部分亦已理賠164萬餘元,且於調解及刑事庭訊問時表示除保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金額外,願意再給付60萬元金額,有誠意賠償等情。原告黃水治請求已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若有合法單據,不爭執。又因原告黃水治年逾80歲,如今又癱瘓,依經驗法則,餘命遠遜於常人,原告黃水治請求9.21年,被告認無理由。
原告黃水治請求精神慰撫金未參酌雙方當事人年齡、學歷、家庭收入、經濟能力等狀況,遽為高額理賠之請求,被告認為偏高。原告黃啟德之請求與侵權行為之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請求權迥異,依法無據。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發生本次車禍,深感愧疚,已一再誠心向原告及其家人致歉,並願盡力理賠,且期待服務多年之學校從寬處理,得以擔任司機工作,以維家計等情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8日6時45分許,被告嚴奉明駕駛被告興華中學校車倒車不慎撞擊沿嘉義縣水上鄉由國姓往三界村(成功國小大門口前)方向行走之原告黃水治,致原告黃水治倒地受傷,目前仍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黃啟德為監護人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所有刑事案卷、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案卷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黃水治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興華中學答辯以:學校已盡督導之責,本件事故係被告嚴奉明個人一時粗心所致,且原告黃水治請求金額過高,原告黃啟德請求無理由等情;被告嚴奉明則辯稱: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過失,有誠意賠償,惟原告黃水治請求金額過高,原告黃啟德請求無理由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興華中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嚴奉明自91年間起,受僱被
告興華中學擔任校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欲搭載興華中學學生上學,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國姓村往三界村自北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路口左轉往東方向,欲迴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左轉迴車倒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黃水治正沿嘉義縣水上鄉由國姓往三界村方向行至該處路旁,被告嚴奉明駕駛之自用大客車,遂撞及路旁行走之原告黃水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重度昏迷等情,業經被告嚴奉明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又原告黃水治確因此受有上揭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重度昏迷,昏迷指數3T分,必須插呼吸器、鼻胃管、包尿布、大小便失禁,對刺激無法自行睜開眼,四肢無法自由擺動,無言語表達,亦無法自行發出聲音,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對痛刺激僅有左手有輕微抖動的反應,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宣告應受監護等情,業據原告黃啟德於刑案中指訴綦詳,並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所附勘驗筆錄、民事裁定及病歷1份等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嚴奉明於迴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路旁行走之原告黃水治,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嚴奉明駕駛自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左轉迴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黃水治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23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亦為相同認定。又被告嚴奉明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嚴奉明確有過失。且原告黃水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嚴奉明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嚴奉明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黃水治因被告嚴奉明上揭駕車過失致受有重傷,被告嚴奉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黃水治所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黃水治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嚴奉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嚴奉明係受僱於被告興華中學擔任司機職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黃水治受傷,被告興華中學雖辯稱已善盡選任監督仍不免發生事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興華中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黃水治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嘉基醫院及嘉義醫院
醫療費用,以及迄至100年7月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07,718元等情。被告均稱對於有合法單據部分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醫院病房簽收聯等資料,與嘉基醫院100年10月28日嘉基醫字第1001000266號函及嘉義醫院100年11月1日嘉醫歷字第1000006759號函覆之醫療費用大致相符,共計107,17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單據,且與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合計金額107,178元不符(見原告證物3),尚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黃水治車禍至今仍受創嚴重呈植物
人狀態,不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更須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0年8月1日起為80歲又6個月19日,尚有餘命9.21歲,以原告現在嘉義醫院之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每年為96,000元, 霍夫曼 係數為7.28,共計請求698,880元(即96,0007.28)等情。被告均抗辯:原告黃水治年逾80歲,現又癱瘓,依經驗法則,其餘命應遠遜於常人,被告認為原告請求9.21年無理由等情。查原告黃水治之病況經嘉基醫院函覆略以:黃水治於99年6月28日住院於加護病房,99年7月19日出院,病患出院時轉至署立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照護。依據患者出院時狀況,昏迷指數為3分,呈植物人狀態,且住院期間所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患者腦部受傷極重,大腦功能復原之機會極低,且腦部顯著存有無法治癒之後遺症等情;嘉義醫院則函覆略以:黃水治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因有重大傷病,全日均由看護人員照顧,目前尚未能出院,無法預計需住院多久等情,此有醫院上揭函文在卷可參,原告黃水治確需看護,又原告黃水治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0歲,有身分證影本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稽,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頒布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9.21歲,霍夫曼係數為7.28,並以每月8,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及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簽收聯單據影本在卷可憑,尚屬合理,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依嘉義醫院上揭函覆,原告黃水治並無病況惡化情形,若照護得宜,尚無生命危險,被告空言原告黃水治之餘命應遠遜於常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原告黃水治請求賠償依上開計算之看護費用共698,88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黃水治本是行動自如之人,經被
告嚴奉明駕車撞及,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其餘生只能靠呼吸器維生,無法享有黃啟德等子女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被告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上揭車禍情節,被告嚴奉明陳稱自空軍士官學校畢業服役20年,退役後在被告興華中學開校車迄今,月薪約2萬餘元,家有母親、配偶及子女3人等情;原告黃水治無業,有4名子女,與未婚之原告黃啟德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黃水治車禍後成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嘉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本件事故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黃水治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黃水治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6,058元(即107,178+698,880+1,000,000)。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黃啟德主張其為原告黃水治之子,自黃水治受傷開始,即照顧黃水治,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認被告嚴奉明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黃水治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黃啟德已無法享有黃水治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原告黃啟德與母親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被告均抗辯原告黃啟德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經查原告黃啟德為黃水治之子,與原告黃水治同住且為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黃水治呈植物人狀態,並於嘉義醫院住院,致使原告黃啟德難享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原告黃啟德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黃啟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黃啟德中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黃啟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黃水治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41,748元及殘廢保險金160萬元,共計1,641,748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00001678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被告嚴奉明已給付之3萬元予以扣抵乙節,原告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黃水治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及上揭3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34,310元(即1,806,058-1,641,748-3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水治134,31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啟德300,000元,及各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