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寶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寶瑚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徒手竊取義美肉粽1袋值新臺幣(下同)405元、新東陽豬肉鬆6罐值1,074元、滿漢香腸2盒值196元、味島香鬆3罐值585元、蜜妮溫和水嫩洗面乳4條值312元、蜜妮深層毛孔洗面乳4條值540元、光泉原味優酪乳4瓶值40元、光泉草莓優酪乳2瓶值20元、康寶濃湯64包值768元,共計3,940元」;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寶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其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參,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