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所檢具之書狀雖未載明為「聲請再審」,然依書狀第一行及內容敘述「新事證」請求再查等語,應認係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查,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檢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捨棄另行具狀聲請再審而不為,執意提起抗告,然綜觀抗告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等違法情事,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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