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16時許,燒烤甲基安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2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0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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