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 龐福春 吊扣駕照拾貳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AR-287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巷路口處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舉發,異議人受酒精濃度檢測0.32MG/L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遂開具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吊扣其汽車
(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處分,97年3月28日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交通事件裁決書交付簽執,異議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3月13日下班後與同事小酌一杯,回家路上遭警方路檢酒測,監理站要吊扣賴以維生的職業連結車駕照,請法官給予機會,不然會面臨失業影響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將吊扣部分刪除,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故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聯結車駕照,已與法律意旨未盡相符。
五、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外,亦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蓋立法之意旨既然僅在禁止異議人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監理機關設法使異議人之聯結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在異議人聯結車駕照上註記某段期間內不得駕駛小客車等),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照,此部份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聯結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聯結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