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3日出所,嗣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日出所,嗣於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19日出所,嗣於92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1日14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成分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晶體殘渣袋3個、吸食器
1組案足憑;上述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院97年6月6日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13日出所,嗣於9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日出所,嗣於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19日出所,嗣於
92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與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