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91號、第31237號、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丙○○」應更正為「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甲○○分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核被告乙○○竊取其胞兄丙○○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取胞兄金融卡用以出售變現,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另於民國98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將其申設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0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查被告乙○○先於98年6月18日提供其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自稱「 林佑民 」之男性成年成員,間隔3、4日後該男子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帳戶金融卡,被告乙○○甫再將其胞兄丙○○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交付予該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31237號偵查卷第4頁正面警詢筆錄),依此應堪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且另行起意為交付本件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職是,被告乙○○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07號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疇所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