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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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甲○○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⑵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累犯之規定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⑹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與 簡松煌 就上述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簡松煌、大陸地區人民 陳齊生 3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罪,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與簡松煌、大陸地區人民陳齊生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後,進以持用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探親而予以行使,其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述2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27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行申告本件假結婚事宜,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證(參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該管公務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其犯罪事實暨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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