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 孫方秀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宇共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宇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3年10月中旬間,因孫方秀葉與 賴玄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以宇共公司調度資金、赴大陸投資需要資金,及委託綽號「 阿梅 」之好友協助其子 孫裕富 在南部創立餐飲業為由,以客票、公司票或個人票之「以票調現」方式,陸續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並以宇共公司名義與 孫芳秀葉 加以背書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出借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93年10月底,宇共公司惡性倒閉,所出具之支票、客票均退票,被告逃逸無蹤,致聲請人求償無門。聲請人前往大陸尋找孫方秀葉時,見被告與孫方秀葉、賴玄同等人在一起,顯見被告與孫方秀葉、賴玄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傳訊被告時,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給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機會,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機會,顯有事實未予查明之違誤。
㈡、聲請人於板橋地檢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①孫裕富,以待證孫方秀葉與被告共同經由 林昆宗 、 林春月 、 方林玉梅 等人帳戶匯款至君凌有限公司(下稱君凌公司)之方式,騙取聲請人款項之事實。②林昆宗、林春月、方林玉梅,以待證被告為宇共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孫方秀葉、賴玄同,共同經由上開證人帳戶匯款至孫裕富負責之君凌公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③ 謝松柏 ,以待證被告將宇共公司資金,經由君凌公司轉往江蘇省無錫市成立萊思客公司與避不見面之事實。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僅傳訊孫裕富,未盡職權查明被告與孫方秀葉、賴玄同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真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逕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屬率斷,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雖為宇共公司股東,亦係宇共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資金被騙進入宇共公司,被告又將宇共公司資金以假交易方式轉入君凌公司,此經證人孫裕富證述屬實。孫方秀葉與林昆宗等人再以假交易及地下通匯等方式,將君凌公司資金轉入大陸,聲請人所傳訊之證人均可證實。縱板橋地檢察署並未傳訊該等證人,然依孫裕富所提君凌公司資金流向,及孫裕富與孫方秀葉為母子、與被告為甥舅,孫裕富仍願排除親情關係據實證述,依照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證人孫裕富所言應屬真實,其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與賴玄同、孫方秀葉間有犯意聯絡。
㈣、雖然聲請人均係與孫方秀葉、賴玄同接觸,並不認識被告,但不能就此認定被告並非宇共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孫方秀葉同為宇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違經驗法則。又宇共公司自93年3、4月間至同年10月28日公司倒閉期間,將向聲請人所詐取之款項,先自孫方秀葉帳戶匯款至方林玉梅帳戶,再由方林玉梅帳戶匯至宇共公司帳戶,再由宇共公司流出,故被告與孫方秀葉、賴玄同間,確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陳,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逕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2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聲請人,亦從未向聲請人借錢,伊係在大陸碩陞企業公司工作,老闆是賴玄同。伊有聽過宇共公司,但伊都在大陸工作,臺灣這邊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第7頁),經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初是借錢給賴玄同及孫方秀葉,被告並未向伊借錢。伊後來找到大陸,發現被告與賴玄同、孫方秀葉一起開公司,且被告以前在大陸是在碩陞,也是賴玄同之公司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信實。又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借款支票,均係以賴玄同、孫方秀葉或宇共公司之名義簽發或為背書,被告未曾列名其上;復依卷內之孫方秀葉資金流向圖及各該帳戶明細所示,亦未見孫方秀葉向聲請人詐取之任何資金流入被告名下或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實難認被告與賴玄同、孫方秀葉間,有何共同向聲請人詐騙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為宇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認定被告與賴玄同、孫方秀葉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僅自承其曾任職於碩陞公司,係在大陸工作,且陳稱對於臺灣宇共公司之情況並不清楚,未曾供述其任職於宇共公司,遑論自承係宇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並不否認其為宇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又依證人即孫方秀葉之子孫裕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伊與聲請人之朋友去大陸找伊母親,伊母親在伊面前承認之前在高雄讓伊開公司之錢約有幾千萬,都是騙聲請人得來的,但她只講到她自己,沒有講到被告。那時伊舅舅即被告剛好進來找伊母親,伊母親就揮手叫伊舅舅不要進來,伊舅舅就走了,事後伊母親跟伊說伊舅舅在附近開來司特,叫伊這件事不要跟告訴人講太多,並沒講到伊舅舅跟他們一起騙。只是因為從伊小時候,伊母親跟伊舅舅就在一起,伊母親成立的每一家公司伊舅舅都是股東,所以伊懷疑他有參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孫方秀葉雖曾向證人孫裕富坦承自己詐騙聲請人金錢乙事,惟從未提及被告有一同參與其詐騙聲請人之犯行,而孫方秀葉與證人孫裕富及聲請人之友人談話時,揮手要求被告離開,其中可能之原因非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孫方秀葉詐騙聲請人乙事有所知悉;又證人孫裕富對於孫方秀葉先前向聲請人借款之經過,並未參與,證人孫裕富陳稱其懷疑被告有參與詐騙云云,顯非其親身見聞,而僅屬其主觀之臆測,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明。聲請意旨認依證人孫裕富前開證詞,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孫方秀葉、賴玄同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以檢察官並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林昆宗、林春月、方林玉梅、 謝松伯 等人,且未賦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之機會,而指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昆宗、林春月及方林玉梅,係欲證明孫方秀葉曾由該等證人之帳戶匯款至君凌公司,以騙取聲請人之款項;聲請傳訊證人謝松伯,則係欲證明被告在江蘇省無錫市經營萊思客公司及避不見面之事實,此觀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即明。由是觀之,證人林昆宗、林春月、方林玉梅之待證事實均係針對孫方秀葉,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有無於江蘇省無錫市經營萊思客公司及是否避不與聲請人見面,亦核與被告有無共同詐騙之犯行無涉,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聲請傳訊證人林昆宗、林春月、方林玉梅與謝松伯等人,對於本件偵查結果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於其再議遭駁回後,始改稱林昆宗、林春月、方林玉梅足以證明被告為宇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孫方秀葉、賴玄同有共同詐騙款項之事實,證人謝松伯另能證明被告曾將宇共公司資金經由君凌公司轉往江蘇省無錫市成立萊思客公司云云,並據此指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應無足採。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因事證已甚明確,未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其偵查程序難謂有何瑕疵,亦無剝奪聲請人法定權益之情事,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