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女 羅家欣 因與告訴人甲○○及其前配偶丙○○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雙方因此互有爭訟及嫌隙。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16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交叉路口旁之機車停放處,以身體攔阻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另一名友人共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拿出債權憑證到甲○○面前跟他要錢,伊沒有用身體攔住甲○○,伊和另一名朋友只是站在甲○○身邊,沒有攔住他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走路正要接近機車時,他們有先伸手把伊攔下,問伊是不是甲○○,因為伊不認識他們,所以伊有承認並反問他們是誰,當時伊已經靠近伊的機車後面,準備將機車牽出來,所以伊等就停在原地談;被告和另一名男子站在伊的旁邊;後來伊等有去警衛室,被告有跟過來站在警衛室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離去;因為他們的態度擺明不讓伊離開,所以伊認為他們沒有先離開,伊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矮胖的人衝過來向伊等叫囂,要伊等還錢,拿著本票影本對甲○○說這是你簽的對不對,該名男子以臺語說你有沒有要還錢,這時候被告就衝出來對甲○○說他是針對甲○○,不是針對伊,並罵甲○○幹他女兒等語,伊就往後退,去板院門口找人保護我們,就找到乙○○法警;甲○○有說「你閃開,我要走了」,但是那二個人還是站在那邊,不讓甲○○離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即本院法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是值大門警衛2點到4點勤務,在下午3點38分左右,有一位女子跑來跟伊說她的前夫被很多人圍住了,請伊保護他們,叫伊幫忙,伊說伊值大門不能離開太久,請她撥
110,伊走到大門前方,請求協助的女子也跟著出來,並指出她前夫的方向,就在我們法院青雲路上斑馬線旁邊機車停車格附近。伊就過去看到有一位先生坐在機車上,旁邊站了2個人,伊當時把坐在機車上的男子請他回到我們的警衛室,後來站在他旁邊的二名男子也有跟著過來,之後好像其中一位先生罵坐在機車上的男子,伊當時只是把他們勸離,後來隔了約5到10分鐘,伊勸那2名男子不要節外生枝,請他們離開,他們有先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本件係被告之友人於上揭時地,先伸手攔住告訴人及證人丙○○後,被告即出面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嗣後經證人丙○○向證人乙○○求助,經證人乙○○將告訴人及證人丙○○帶至本院門口之警衛室,被告及其友人亦隨同前往警衛室,經5至10分鐘後始離去。另查,被告之女羅家欣前於98年3月間,就被告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具狀提出抗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抗告狀1紙附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7763號卷第30-32頁),顯見被告之女與告訴人間確有本票債務糾紛,故堪信被告前開辯稱攔下告訴人係為向之索討債務一語,應為真實可採。則被告之友人以手將告訴人攔下,應只是為使告訴人停下腳步,其方式尚屬合乎情理,而被告嗣後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顯無使用和暴力行為,雖被告及其友人當時均站立於告訴人身邊,然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動作,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不得自由離去,故難認被告或其友人上開行為係屬「使用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被告表明態度不讓伊等離開;伊沒有辦法離去云云(本院卷第43-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一開始他們把伊攔下,之後為上開的對話,後來伊等有去警衛室,被告有跟過來站在警衛室門口,讓伊沒有辦法離去;伊有說請你閃開,伊不願跟你談,但是他們還是站在伊的斜前方一直跟伊說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一再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雖其未據告訴人之請求而離去,然亦僅係站立於告訴人身邊,復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已致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之結果,且被告上揭消極不離去之行為,亦難謂為施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二)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被二個人圍住等語(98年度他字第7763號卷第18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有無印象那二個人如何圍住坐在機車上的人?)好像是各站在機車把手那邊,一左一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頁),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之「圍住」,係指被告與其友人於案發時有站立於告訴人身邊之事實,故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與友人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阻止其自由離去之情,尚嫌速斷。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除被告及其友人外,當時另有2名男子云云,然其所證述與證人甲○○、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只有被告及其友人1名在場等語不符,且當時為被告友人先攔住告訴人,被告隨即出現,證人丙○○所見到之另2名男子只是手插著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46頁),則縱證人丙○○於案發時確有見到另2名男子,亦難認前揭單純站立於被告附近之2名男子與本案有何關連,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友人確有伸手攔住告訴人,由被告以言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2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圍堵告訴人甲○○、丙○○,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機巴」、「你娘」、「他媽的」辱罵甲○○、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上開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惟關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涉強制犯嫌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為有罪之判決,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酌,爰就移送併案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