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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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許上網找援交被騙,對方表示要確認伊的身分,即要求伊至ATM操作,伊因此於25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給對方,惟對方一名自稱「 阿寶 」的男性表示因伊操作失誤造成對方的機器故障,堅持要伊賠償又恐嚇伊,並表示伊可另外開立一個帳戶,惟須提供該帳戶之語音提款密碼,伊將賠償予對方的錢存入該帳戶內作為擔保,待對方機器修復後伊即可將所存入的款項全數領回。伊遂照「阿寶」之指示在97年12月1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語音提款密碼。伊於開戶隔日即12月2日存入58萬、12月15日存入38萬、97年12月26日存入10萬元,亦均遭對方提領一空,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於97年12月1日向第
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且被害人乙○○確遭詐欺集團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共計65萬7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紙;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㈡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況且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大專畢業,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又被告既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始開立帳戶並交付語音密碼,則被告即更應知悉對方乃一犯罪集團,卻仍率爾將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交付。且被告自97年12月初交付帳戶資料迄98年12月10日結清帳戶前後達2個多月之久,被告雖辯稱因工作忙碌故未確認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在此期間內亦陸續匯款共計106萬元至該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簿明細等附於本院卷可稽,竟疏未查詢或進一步瞭解帳戶內金錢流向,或帳戶內金錢是否遭他人領取等等,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管理控制,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之風險有所認知,卻猶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語音轉帳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被告本身亦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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