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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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月23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景新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雨天、夜間、道路濕潤,然有照明,且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在該處穿越景平路之行人 李游富美 ,致李游富美受有顱胸鈍傷、顱胸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死亡。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駛汽車不慎撞擊李游富美,已足預見李游富美受傷或死亡,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 蘇吉民 協助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吉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照片30幀。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
三、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游富美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復未即予救護逕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履行賠償責任,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調解筆錄1件在卷足稽,復據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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