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
0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因網路上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借用存款帳戶,並向其稱日後若有賺錢,其將可獲得分紅等語,而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依據「小陳」之指示,申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並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旁之咖啡店內,將其上開申設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小陳」使用。其後該帳戶資料即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秀娟 ,佯稱其信用卡未繳費,將遭停卡,請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陳秀娟陷於錯誤,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五十四分,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一千元至甲○○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其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女兒,因替友人作保而遭押在地下錢莊,須匯款給地下錢莊始能獲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分許,匯款三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甲○○其後並因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獲得綽號「小陳」之男子給予二萬一千元之報酬。嗣因陳秀娟、乙○○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使用,事後並取得二萬一千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陳秀娟、乙○○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四)北富銀永和字第九四一八四號函附之開附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富新字第九五0三二號函附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各一件及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復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願意支付金錢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告顯有預見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至刑法第三十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二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既非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即變更後之幫助普通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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