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第四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總毛重肆點壹伍公克、淨重參點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總毛重貳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總毛重肆點壹伍公克、淨重參點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總毛重貳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玖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肆伍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案經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六之三號四樓之住所內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由甲○○由其攜帶之背包內取出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四點一五公克、淨重三點四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始悉上情。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四點一五公克、淨重三點四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三公克)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88號鑑定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121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採尿鑑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累犯、連續犯、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就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立頂一切情形,宗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而犯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案經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四點一五公克、淨重三點四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二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九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