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94年5月13日19時許,因持電蚊拍毆打丙○○致傷,而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丙○○之聲請,發給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並經警員乙○○於94年8月6日晚間9時許,持往甲○○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而為送達在案。詎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載禁制內容已然生效,竟心生不滿復遷怒於丙○○,於警員乙○○離去後未久,旋即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臉部,復腳踹丙○○之右側腹部及右大腿,更以電扇丟擲丙○○之背部,致丙○○受有右側頭頂瘀腫、左側嘴角瘀痕及左頸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而實施身體尚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台語「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丙○○,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前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警員乙○○送達保護令之事而與其妻丙○○發生爭執,及於爭執中丙○○因而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保護令裁定,並無違反保護令可言云云,並執為上訴理由。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5月13日19時許,因持電蚊拍毆打丙○○致傷
,而實施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丙○○之聲請,發給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經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一件附於上開卷內在卷可查,該送達證書並已註記「限本人親收,不得代收」等字樣。而該裁定係於94年8月1日晚間10時56分許經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蘆洲派出所簽收領取在案,此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登記簿所載丙○○領取該裁定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與被告領取時間相距近1小時觀之,足見被告確係本人親領上開裁定。再者,有關警員乙○○嗣於94年8月6日晚間9時許持上開民事保護令前往被告住所執行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達被告家中,先表明是警員身分,並出示服務證,表示前來送達執行保護令裁定,是丙○○讓我進門的,被告那時在客廳吃滷味,拿我的服務證端詳許久,我逐項告訴被告該保護令裁定所諭知的
主文內容,並告知被告應遵守該保護令裁定,被告有拿該裁定看了約5分鐘,之後便說不承認該裁定,且拒絕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3頁),並有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已知悉本院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制事項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云云,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
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而於警員乙○○離去後未久,即對被害人丙○○施加毆打、辱罵等情,亦經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況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 吳翔渝 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8月6日晚上有員警到你家?)有,那天晚上有一個人按電鈴,爸爸就大聲叫媽媽去開門,媽媽有叫那個人警察,我才知道他是警察,警察有問我爸爸和媽媽吵架的事情,爸爸當時就假裝像好人的樣子,有在聽警察講話,警察一走,爸爸就變成壞人的樣子,就很生氣,打我和弟弟和媽媽,也有丟電風扇,也有罵媽媽臭雞巴(台語),我當時很害怕也很難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8頁)。復有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現場暨告訴人丙○○受傷照片
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38至44頁)。足見被害人丙○○所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辯稱僅因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而致其受傷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警員乙○○告知所應遵守之保護令裁定
內容,即便拒絕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亦已生送達之效力。況被告係於警員乙○○離去後未久,旋即毆打、辱罵丙○○,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㈣綜上,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緩刑宣告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被害人丙○○,且以徒手、或腳踹、或丟擲電風扇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顯屬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直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之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僅因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丟擲電風扇,進而毆打告訴人,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及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述辯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為被告求情,陳稱被告已有心改過,未對其再加施暴,並願意寬宥被告等語,此觀之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而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夫妻關係既仍存續中,其間因訴訟所生嫌隙,亦有待於雙方努力經營修補。被告既已修正其行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