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因連續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丙○○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因未能覓得工作,又缺錢花用,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車門忘記上鎖,或將皮包放置於機車開放式置物籃內疏未攜走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紅葉旅社三0二室」內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㈣被告於本院前揭期日訊問時,對於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
所得財物均能詳細指述,且均核與被害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陳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竊盜案件中均否認竊盜,辯稱:該些財物均係伊拾獲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且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這些東西本來都是我偷的,被警察查獲時,我很害怕。我本來竊盜犯行都是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案三張證件被查獲後,北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我因害怕竊盜案件太多,才否認是我偷的。」、「(本案你被警察查獲時,並不知道北院會改通常程序審理,為何也否認是你偷的?)因為我前科很多,當時想說否認的話,看能不能交保。」等情明確,顯然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五月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㈢又查,被告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止,因連續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已分別供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被警察查獲後,有無想要悔改?)有想悔改。」、「(既然想要悔改,為何又偷?)我臨時起意,我沒有想一偷再偷的意思。」、「(為何會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化被警察查獲後,又再為本案的三件竊盜?)那次被警察查獲後,因為找不到工作,沒有錢,才又起意再偷這三件。」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因未能覓得工作,又缺錢花用,始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並非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預定計劃,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四年五月│臺北縣板橋市 介壽公 │乙○○│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十五日凌晨一│園附近,停放於路旁││、郵局金融卡各一張│││時許│之小貨車內│││├──┼──────┼─────────┼────┼───────────────┤│二│九十四年六月│板橋市○○路二0二│丁○○│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六百元│││初某日清晨│巷十四弄十二號前機││、丁○○之全民健保卡、郵局金融││││車││卡各一張)│├──┼──────┼─────────┼────┼───────────────┤│三│九十四年六月│臺北市○○路○段八│甲○○│背包一只(內有甲○○之國際電話│││十三日下午三│八號前,甲○○所駕││卡二張、水晶印章一枚、汽車測速│││、四時許│駛之車號00-00││器一個、汽車保險卡一張、計算機││││二五號自小客車內││一台)│└──┴──────┴─────────┴────┴───────────────┘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三百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十條第一項│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百元以下罰金。│百元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五款││,以百元計算之。│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刑法施行法第│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一之一條││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位為新臺幣。(第一項)│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倍。(第二項)│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法之結果,應認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乃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十七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刑至二分之一。││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一項前段)│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