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六○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壹只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宣示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一○二室、臺北縣○○鎮○○○街○○號八樓八○五室等處,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烘烤吸食煙氣、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及使用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每日約施用三次。
三、 嗣經警 先後查獲情形如下: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松雨汽車旅館一○二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㈣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八樓八○五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多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格各三份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
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以被告自白其於上揭期間內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有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而加以排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㈣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第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止期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烘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正。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前案同種犯行甫經判決未久即再度吸食,復施用二種毒品,前後查獲次數高達四次之多,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 陳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十一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然實為同遭查獲之友人 陳美婷 所有(陳美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其亦未曾使用過該包毒品,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甚明;按被告既已坦認本件起訴與併案之全部犯行,衡情當無獨就此扣案物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認所辯屬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自難遽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基於主刑從刑一致之原則,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應於另案陳美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編號│品名│數量│淨重量│├──┼────┼──┼───────────────┤│一│海洛因│乙包│三點五六公克│├──┼────┼──┼───────────────┤│二│安非他命│七包│十點八公克│├──┼────┼──┼───────────────┤│三│海洛因│乙包│零點零九公克│├──┼────┼──┼───────────────┤│四│海洛因│二包│零點六五公克│└──┴────┴──┴───────────────┘附表二:(扣案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一│針筒乙支│├──┼───────────────────────┤│二│針筒乙支、白砂糖乙包、分裝鏟二只、橡皮管乙條、│││分裝空袋四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