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
2,3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損壞他人之攤車壓克力看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壬○○、丙○○均無罪。
事實
一、 黃俥 財與癸○○係夫妻,共同於子○○之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隔壁樓下經營「藥燉排骨、土虱」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緣 黃俥財 因懷疑其妻癸○○與子○○之父( 涂錦源 )有曖昧關係,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凌晨,在店內將該事告知其妹( 黃金玉 ),而黃金玉即上樓按子○○之住處門鈴加以質問,而斯時僅子○○之母(涂 鄭金蓮 )在家而頗覺受辱,嗣於當日10時許,即以電話通知子○○,子○○聞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13時許,前往黃俥財之店門口,持黃俥財、癸○○所有之長柄金屬勺子(無篩孔)1支(起訴書誤載為金屬勺子2支),敲擊而損壞黃俥財、癸○○所有之攤車壓克力看板,足以生損害於黃俥財及癸○○。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因前開緣由乃於上揭時、地損壞黃俥財、癸○○所有之攤車壓克力看板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受損攤車照片共
4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64頁、第65頁)附卷足稽,復有扣案長柄金屬勺子(無篩孔)1支足資佐證。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所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子○○因上開事由,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欲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短柄金屬勺子(有篩孔)1支,被告子○○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涉,又告訴人亦證稱係伊所有;另扣案長柄金屬勺子(無篩孔)1支,雖係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明確,惟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亦據告訴人證述無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子○○及 涂鄭金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黃俥財有口角糾紛,被告子○○、壬○○、丙○○乃於94年8月4日15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攤位前,與黃俥財發生口角,被告子○○、壬○○、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俥財,黃俥財經推擠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導致後腦杓著地,經送醫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子○○、壬○○、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壬○○、丙○○涉犯前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子○○、壬○○、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癸○○、黃雅慧之證述。(四)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15號鑑定書,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子○○、壬○○、丙○○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節,惟均否認被訴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子○○、壬○○辯稱:係黃俥財自行跌倒身體向後仰,渠等並無動手毆打、推擠黃俥財,另被告丙○○辯稱:伊最後下車,到現場就看到被告壬○○扶著黃俥財,伊即過去幫忙,伊亦未動手毆打、推擠黃俥財等語。
四、經查:
(一)觀乎被告子○○、壬○○、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固足以認定被告子○○於事前曾持勺子損壞黃俥財所有之攤車及被告子○○、壬○○、丙○○在場等情,惟渠等均未言及有動手毆打、推擠黃俥財之情事,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被告子○○、壬○○、丙○○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子○○、壬○○、丙○○以「剌激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測謊鑑定,結果為:「一、受測人壬○○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推打死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推打死者,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三、受測人子○○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推打死者,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14
2頁至第15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19496號鑑定書),此亦足為被告子○○、壬○○、丙○○有利認定之佐證。
(二)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力;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8月4日下午3時你人在哪裡?)我人在菜市場。我在我家門口。」、「(你有看到黃俥財和子○○、壬○○、丙○○吵架?)有。」、「(黃俥財和幾個人吵架?)3個人。」、「(他們有打架?)有。他們徒手、徒腳打黃俥財。」、「(你有看到黃俥財跌倒?)有。是他們把他打跌倒的。他們從後面打他,他就往前面倒。」、「(現場被告四人誰有打黃俥財?)我忘記了。」、「(你確實有看到三個人打黃俥財?)我確實有看到三個人打黃俥財。」、「(你有看到有人拿椅子去打黃俥財店招牌?)有。」、「(誰去打的?)我認不出來。」、「(他們是打招牌之後馬上就打黃俥財?還是過一陣子才打黃俥財)馬上就打。」、「(你剛剛所言是你親眼看到的?還是別人告訴你的?)〈是別人跟我說的〉是我親眼看到的。」、「(是誰跟你說的?)〈搖頭〉沒有。是我自己看到的。」、「(你有看女子打黃俥財?)沒有。都是男生打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127頁、第128頁),依其證詞固係指述有3名男子毆打黃俥財,惟其間亦曾稱係別人告知,又其所稱「損壞招牌之後馬上就打黃俥財」云云,亦核與被告子○○所供於94年8月4日13時許前往黃俥財店內損壞攤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回到該店與黃俥財見面一節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當日13時許即聽到敲打攤車之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88頁及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其則證稱:「(9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你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以前在偵查中說在你家門口看到有人吵架的事情是否還記得?)〈搖頭〉不記得。」、「(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搖頭〉。」、「(為何之前會說有看到三個人打一個人?)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看到三個人打一個人?)我沒有看到。」、「(你在偵查庭時說是別人跟你說有三個人打一個人,這些是誰告訴你的?)〈先搖頭,後稱〉就是在庭的阿姨。」、「(誰叫你去警局作筆錄?)有三個人。」、「(是哪三個人?)一個是阿姨,還有一個伯伯,是我爸爸載我去的。」、「(你去做筆錄他們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拿給我及我爸爸各壹仟元,就是剛才那個阿姨拿給我們的。」、「(你剛才說的阿姨是否就是點呼入庭之證人癸○○?)是。」(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詞,實未能明確證明黃俥財係遭人毆打倒地;抑有進者,證人庚○○係「重度智障」之人,業據其父辛○○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級:重度〉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
133頁)附卷足憑,是依證人庚○○之智能狀況,尤難遽予採信其先後不符且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子○○、壬○○、丙○○之認定。
(三)告訴人即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你先生〈黃俥財〉還有意識?)當時他是仰倒,已經沒有意識了。他身上沒有明顯外傷。頭頂有一個很長的傷口。我都沒有跟我先生說到話。他轉到 萬芳 醫院時候他有清醒,他跟我說二樓的老太婆涂鄭金蓮的兒子子○○打他頭。」、「(有人聽到你先生跟你說這些話?)我女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88頁),另證人黃雅慧(黃俥財之女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父親送到醫院時候有清醒過來?)有。他在台北縣署立醫院時候有清醒,醫生可以證明他有清醒。後來轉到萬芳醫院我父親有清醒說他被二樓〈涂鄭金蓮家〉的兒子打。後來他就昏迷沒有醒過來了。當時只有我跟我媽媽在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70號卷第89頁);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當場有無問黃俥財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倒在地上?)我問他時他只有眼睛看著我,沒有說話,也不知道他在『哼』什麼。」、「(你送黃俥財去醫院時有無問黃俥財傷勢何來?)我問他他也只是說『哼、哼』,很像不太清醒。」、「(你之前在偵查時為何會說黃俥財跟你說子○○打他的頭?)那是到萬芳醫院時,他很清醒,我和我女兒黃雅慧在黃俥財旁邊,他要跟我講話的樣子,我問他是不是二樓他兒子打你,他發出『嗯』的聲音(台語,重長音),之後眼睛又閉起來沒有清醒。」、「(你說黃俥財當時的『嗯』是什麼意思?)他只是發出這樣的聲音。」、「(他的嘴巴有無開開的?)有。」(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惟微論黃俥財縱使曾如證人癸○○所稱曾發出「嗯」之聲音,然是否即是回答問題而表示係遭被告子○○、壬○○、丙○○毆打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護士)到庭證稱:「〈提示九十四年相字第1109號卷92頁附急診護理紀錄〉此份紀錄是否你填寫?)是我寫的。」、「(為何記載病人在家滑倒撞及後腦?)我聽到病患這樣講,我才這樣填寫。我記得病人是走進來,家屬扶著他。」、「(病患是清醒的嗎?)是。」、「(轉診到萬芳〈醫院〉中間病患有無喪失意識?)他都是清醒的,我跟救護車一起送他到萬芳醫院,我要下車回去的時候他還跟我說謝謝,家屬也跟我說謝謝。」、「(病患有無跟你說他在何處跌倒?)我問他說你在家跌倒嗎,他說「是,撞到頭」,另證人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部護士)到庭證稱:「(該份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是否你填寫及簽名?)是。」、「(病患主訴欄〈病人因由臺北醫院轉入因在店內忽然昏倒〉是根據什麼填寫的?)我是根據轉診單及到院情況及家屬描述而填寫,一般是問家屬比較多。」、「(是否記得本件是問家屬的嗎?)我應該是問家屬。」(以上證詞俱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附卷足稽,而證人己○○、甲○○與本案顯無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言可信性自較告訴人及黃雅慧為高,而依證人己○○之證述,更已明確證述黃俥財確實針對問題而回答,復衡諸苟黃俥財係遭人毆打倒地,其於長時間之清醒期間,理當因憤怒而向在旁之家人明確告知,豈有僅係發出「嗯」之用意不明之聲音,是證人即告訴人及黃雅慧之證詞自不足採為被告子○○、壬○○、丙○○傷害黃俥財致死之佐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你看到黃俥財在做哪些檢查?)我跟他說二句話他就轉診了,我問他為何和癸○○吵成這樣,第一次叫他沒有回應,我又問了一次,他說被別人打,我要繼續問時救護車就來了要轉診,所以就這樣。」、「(你在醫院問黃俥財,他是怎麼說的?)我看到黃俥財在病床上,我問他怎麼又和癸○○吵成這樣,他沒有回答我,我又叫他時他說『被打』,我要再問時,癸○○說要轉診了。我就沒有再問了。」(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戊○○係黃俥財之外甥,其所言非無偏頗之可能,且何以其所聽到的內容與告訴人、黃雅慧所聽及者不同?又何以黃俥財會在其第二次問話時僅回答「被打」?凡此均核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戊○○之證詞亦難採信。
(四)本件黃俥財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其對死因之看法為:「由解剖知死者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由左側皮下出血明顯,而右側顱內出血明顯〈對衝傷〉,應有跌倒,至于何種原因跌倒〈疑有無外力〉仍應詳查以決定死亡方式。」,其鑑定結果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未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515號鑑定書),由該鑑定結果足知黃俥財確有「跌倒」情事,且除頭部外並無其餘外傷(證人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僅證稱黃俥財除頭部之傷勢外,僅於二小腿前部有皮下瘀血,何物造成無法判斷〈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子○○、丙○○所稱目睹黃俥財跌倒一節相符;此外,並不足以推論黃俥財必係遭他人施以外力致倒地,復斟酌現場係磨石子地面、且係經營飲食之地點常較為油污,而地上有壓克力碎片等情,則黃俥財是否於行走之間不慎跌倒,實難遽予排除其可能性。
(五)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子○○、壬○○、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子○○、壬○○、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子○○、壬○○、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壬○○、丙○○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子○○、壬○○、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壬○○、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江澤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