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8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向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此於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欄內記載「我寄郵局掛號貨款給建勳實業有限公司,收票人有收到支票,但遺失支票」,則聲請人雖為遺失支票之發票人,惟聲請人已將支票交付受款人,且該支票係在受款人保管下遺失,因票據權利已移轉予受款人,此時發票人已非票據「權利人」而係票據「債務人」,故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