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李寶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周修齊 提出於原審之陳情書,其內所記載之相關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釐清,即援引周修齊所提出之陳情書,論斷周修齊於原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足取。又周修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證明周修齊有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且周修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另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其中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部分,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其餘販賣毒品之行為,則均發生於000年七至十月間,足見上訴人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之犯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逕認上訴人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之犯行,於法有違。㈡、警方係經由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洪富強 販賣毒品,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聲請鈞院調閱上訴人、洪富強之警詢筆錄查明上情。又上訴人另向警方提出 葉青青洪培豐 等之相關資料,警方雖未因而查獲葉青青、洪培豐等人販賣毒品,惟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逕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一次)、 李岳哲 (五次)、 宋國華 (二次)、 吳國棟 (三次),共販賣海洛因十一次。㈡、又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修齊三次。㈢、另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佩芳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未達五公克、十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前揭㈠、㈡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四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累犯;前揭㈡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及就上開㈢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之犯行部分,併已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周修齊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參酌周修齊申辦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之時間,二者相互吻合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周修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未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向上訴人換取海洛因云云,然周修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各情,除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外,參酌周修齊曾向原審提出陳明書(作為彈劾證據),表示其遭到不詳人士騷擾,及擔心其本身及家人安危等情以觀,堪認周修齊翻異前供改稱各情,係屬事後遭受壓力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周修齊部分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周修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周修齊提出於原審之陳情書(彈劾證據),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我供出洪富強時警方有說依法我是可以減刑」,而上訴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亦僅陳稱:「被告對於警方所說他們已經掌握洪富強販賣的事實,被告仍提出質疑,此部分請求傳訊警員說明,監聽譯文很空泛,沒有具體能夠掌握洪富強的事實,此部分牽涉被告罪刑非常重,請求慎重考量」,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第九十八頁)。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周修齊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所記載之相關事實,未調查是否屬實,即認周修齊於原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足取,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李俊郎 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雄檢 瑞律 101偵29132字第48119號函、警方移送洪富強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堪認上訴人於供出洪富強前,檢察官及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洪富強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洪富強,與警方查獲洪富強販賣毒品犯行,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九),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主張警方係經由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洪富強販賣毒品,聲請本院調閱上訴人、洪富強之警詢筆錄查明上情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係在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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