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厚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1月又1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檢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㈦之罪刑及拘役25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另分別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99年7月23日,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業經撤銷假釋,尚在執行中,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鄰12之3號當時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厚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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