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麗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麗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麗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由 吳雅慧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潔明21世紀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送洗衣物,當時該店內員工為吳雅慧之女 黃琳 ,柳麗英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柳麗英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洗衣店內,先以「王八蛋」一語辱罵黃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貶損黃琳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徒手毆打黃琳之頭部、胸部等處,致黃琳受有臉、頭皮挫傷(眼除外)、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在系爭洗衣店2樓之外籍勞工VIKADEWIFITRIANA(印尼籍,中文姓名: 阿娜 ,下稱阿娜)聽聞1樓聲響後,下樓查看,見黃琳遭柳麗英毆打,遂上樓通知黃琳之祖父 吳昭輝 下樓處理。吳昭輝下樓查看時,柳麗英因不滿吳昭輝阻止其毆打黃琳,復接續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昭輝頭部、手部各1下,致吳昭輝受有臉之挫傷(眼除外)、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黃琳之母親吳雅慧亦跟隨吳昭輝下樓,見柳麗英於店內滋事,遂請其離開系爭洗衣店,柳麗英心生不滿,再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雅慧之左手臂,致吳雅慧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柳麗英經吳雅慧請離店內後,明知其在系爭洗衣店內未遭人行搶,竟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洗衣店外道路上,大聲指摘「搶劫」等語,且持續叫喊不休,而足以毀損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之名譽。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柳麗英始停止喊叫。
二、案經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柳麗英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雖爭執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除認證人黃琳、吳雅慧、吳昭輝及阿娜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麗英固坦承伊當日確與告訴人黃琳有肢體接觸,致告訴人黃琳受有臉、頭皮挫傷(眼除外)、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伊經告訴人吳雅慧請離系爭洗衣店後,有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大喊「搶劫」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日未罵告訴人黃琳「王八蛋」等語,亦未與告訴人吳雅慧、吳昭輝有肢體接觸,伊與告訴人黃琳是互毆;告訴人吳雅慧、吳昭輝將伊趕出店外後,伊因發現隨身物品仍在系爭洗衣店內,告訴人等卻已將店門拉下,伊一時驚慌才喊「搶劫」等語,此實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無毀損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名譽之意圖云云(見院一卷第24至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由吳雅慧所經
營之系爭洗衣店送洗衣物,當時該店內員工為告訴人黃琳,被告因不滿店內之消費方式及告訴人黃琳向其催討欠費,雙方遂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黃琳及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
吳昭輝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被告進入系爭洗衣店後,稱其是會員,要伊以電腦查詢會員資料,伊查詢後發現被告有積欠款項,即請被告先繳清款項後再送洗衣物,被告不滿,伊即請被告先將衣服取回,等決定好後再將衣物送洗,被告竟突然拍桌子,罵伊「王八蛋」等語,並隔著桌子推伊,伊去後面想拿行動電話蒐證,尚未按下攝影鍵時,被告即一巴掌打過來,打在伊腦袋左側,伊因而跌坐地上,被告持續罵伊,並彎下腰用拳頭毆打伊後腦及胸口,阿娜聽到聲音後下樓,並出手阻擋被告,再折回樓上請祖父即告訴人吳昭輝下樓;告訴人吳昭輝下樓後,請被告不要再打伊,被告就一巴掌朝告訴人吳昭輝的頭打下去,未久,伊母親即告訴人吳雅慧亦下樓,告訴人吳雅慧叫被告不要再打伊,被告即出手要打告訴人吳雅慧,但伊不清楚有無打到, 嗣伊 按下行動電話的錄影鍵後,被告即未再動手,伊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吳雅慧則請被告先出去;被告罵伊「王八蛋」等語時,系爭洗衣店是開放的,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告知被告尚有欠款後,被告即突然發脾氣,伊請被告先將衣物取回,被告卻更生氣,罵伊「王八蛋」等語,嗣即徒手打伊一巴掌,再來即拳打腳踢,此時阿娜正好要牽阿嬤下樓,見伊被毆,即上樓請祖父即告訴人吳昭輝下樓,告訴人吳昭輝下樓後,欲制止被告,被告又揮了告訴人吳昭輝1掌,嗣伊母親即告訴人吳雅慧亦下樓,被告又順勢打了告訴人吳雅慧一巴掌等語(見院二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阿娜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在系爭洗衣店內,伊正準備接阿嬤下樓,聽到樓下有很大聲響,下樓即見被告在毆打告訴人黃琳,邊打邊罵告訴人黃琳「王八蛋」等語,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未做防禦動作,好像是嚇傻了,伊見狀阻止被告,被告旋徒手毆打伊的頭,伊很害怕,只好上樓請祖父吳昭輝下樓,告訴人吳昭輝、吳雅慧下樓後,伊因害怕即留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
2.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阿娜上樓稱「下面打人」等語,伊即下樓查看,當時即見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被告一直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黃琳頭部,伊請被告住手,被告即用拳頭毆打伊的頭、手部位,嗣伊女兒即告訴人吳雅慧亦下樓,就請被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外勞從樓下上來喊稱「下面打人」,伊即下樓查看,下樓時看見孫女即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伊一靠近,被告就朝伊打過來,打伊頭1下、手1下,伊就後退,嗣伊女兒即告訴人吳雅慧亦下樓,就由告訴人吳雅慧與被告處理,但被告在系爭洗衣店內吵了很久都不願意出去,是告訴人黃琳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始出去等語(見院二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阿娜上樓說打人了,伊旋即下樓,見到告訴人吳昭輝請被告不要打告訴人黃琳,被告即朝告訴人吳昭輝臉上揮
1拳,伊見被告打人,即請被告出去,被告竟又出手打伊左手,伊因此一直要求被告出去,並叫告訴人黃琳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阿娜上樓說樓下妹妹被打,伊即下樓,嗣即見被告在跟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大小聲,伊擔心被告又打告訴人黃琳,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高興就打伊左手臂等語(見院二卷第43至44頁)相符。
3.綜上觀之,被告當日在公眾得出入之系爭洗衣店內,與告訴人黃琳一言不合後,即先口出「王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黃琳,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琳,並接續毆打陸續下樓之告訴人吳昭輝、吳雅慧等情,迭據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與現場目擊證人阿娜所述相符。衡以被告坦言其與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證人阿娜無何仇恨或糾紛,且與告訴人黃琳係初次見面乙節(見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黃琳亦稱當日與被告是第1次見面,並無仇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吳昭輝則稱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吳雅慧及證人阿娜與被告間,均無何夙怨嫌隙,其等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可能,故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吳雅慧及證人阿娜所證述上情,應堪信實。
4.至本院於102年1月24日審理時,證人黃琳雖證稱告訴人吳雅慧有看到伊倒在地上,且被告有順勢打告訴人吳雅慧一巴掌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然證人吳雅慧僅證稱伊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大小聲,未見到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且被告係打伊左手臂等語,而未證述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吳昭輝乙情(見院二卷第43頁背面);然證人吳雅慧於101年3月19日接受偵訊時,就其有見被告往告訴人吳昭輝臉上揮1拳乙節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1頁)。而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衡以證人吳雅慧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101年1月1日僅2月餘,對於案發細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而本院訊問證人黃琳、吳雅慧時,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難以期待證人黃琳、吳雅慧就當日所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毫無疏漏地描述,且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證人黃琳、阿娜、吳昭輝及吳雅慧既已就被告先後毆打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之主要事實為相同證述,是證人黃琳、吳雅慧對於上開細節性之證述內容雖略有歧異,亦無礙於證人黃琳、阿娜、吳昭輝及吳雅慧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確為核實相符之認定,併予指明。
5.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琳係屬互毆云云,惟此核與證人黃琳證稱:伊當日遭被告毆打時,整個人傻掉,根本忘記要防禦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不符;證人阿娜亦證稱:被告一直打告訴人黃琳,告訴人黃琳倒在地上,未做防禦動作,好像是嚇傻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顯見告訴人黃琳於遭被告毆打之時,並未反擊,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6.參以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於此次糾紛後,至健仁醫院就診結果,黃琳受有臉、頭皮挫傷(眼除外)、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吳昭輝則受有臉之挫傷(眼除外)、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吳雅慧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01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42、44頁),而其等各別之傷勢核與所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是告訴人黃琳、吳昭輝及吳雅慧之傷勢應係被告於當日毆打其等所造成,殆無疑義。
7.據上,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系爭洗衣店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黃琳起爭執後,即口出「王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黃琳,使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又「王八蛋」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含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黃琳之言論無疑。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琳之頭部、胸部等處,並於告訴人吳昭輝、吳雅慧陸續下樓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昭輝之頭部、手部各1下,再徒手毆打吳雅慧之左手臂,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關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黃琳及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之犯行,均堪認定。㈢關於被告誹謗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名譽部分
1.被告於當日經告訴人吳雅慧請其離開系爭洗衣店後,確有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大喊「搶劫」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院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雅慧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要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伊係因一時驚慌才喊「搶劫」等語,並無毀損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名譽之意圖乙節,經查,證人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請告訴人黃琳報警後,被告自行跑出店外,在外面一直喊「搶劫」等語,伊因受到驚嚇,旋將門關上,嗣見被告的包包尚在店內,即拿出去要還給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拿,竟在店外將皮包丟在地上,物品之位置即如同警卷第52頁所示等語(見院二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黃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就跑到店外一直喊「搶劫、搶劫」等語,並將隨身所攜之包包丟進系爭洗衣店內,然後在店外馬路上一直喊「搶劫、搶劫」等語,其等因不想讓被告再進來傷害人,就將店門關起來,被告竟喊叫得更大聲,迄至警察到場才停止等語(見院二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堪認當日被告在系爭洗衣店毆打告訴人3人後,因告訴人吳雅慧不欲被告再於店內滋事,即請被告出去,待被告走出該店後欲關上店門,復見被告包包尚在店內,即將該皮包取出店外欲返還被告,詎被告竟將皮包丟置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且明知告訴人吳雅慧已欲歸還其皮包,又無行搶之意,猶故意在系爭洗衣店門外道路上不斷叫喊「搶劫」等語,迄至警察到場始行停止,致來往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所為顯係惡意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不實言論;又被告不斷叫喊「搶劫」等語,在一般客觀上咸認具有貶抑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名譽之意,並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之評價,顯有誹謗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一時驚慌始喊叫「搶劫」等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麗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公然侮辱罪、誹謗等事實,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毆打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傷害告訴人黃琳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誹謗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消費糾紛對
告訴人黃琳心生怨懟,即以「王八蛋」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黃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又接續傷害告訴人黃琳、吳雅慧及吳昭輝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幸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尚微;復無視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之名譽,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系爭洗衣店外道路上叫喊「搶劫」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吳雅慧及系爭洗衣店之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上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