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華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
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8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02室友人 黃嫦娥 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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