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
1支。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晚間9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6年1月12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悉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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