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經警採尿後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
㈡又乙○○於民國96年9月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6年9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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