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訴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 律師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伊於同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625萬4273元債務、代繳納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尚有價金尾款1274萬572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840萬447元自108年2月9日、其餘434萬5280元自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就買賣價金部分,代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625萬4273元債務,另於106年7月5日、17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650萬元、624萬5727元,未積欠價金尾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900萬元出賣予被
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代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債務625萬4273元,已給付該部分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1274萬5727元,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業以現金付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系爭契約所附價金交付明細表為證,該價金明細表上之上訴人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認與上訴人簽名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均相符,可見確為上訴人親簽,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出納人員 張雪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林樹中 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因財務狀況考量,而要求被上訴人價金尾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5日、17日自該銀行帳戶依序提領現金650萬元、624萬5727元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於該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簽名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未欠價金尾款。
㈢上訴人所提其前女婿 楊健福 與林樹中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
明楊健福有問及取回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總價之事,及林樹中有回答取回不動產與其他代償款項為何,與被上訴人是否尚未給付尾款無關。楊健福之證詞與證人張雪輝、林樹中證述情節不同,且其證述未參與交付價金之過程,於上訴人簽名時不在現場,僅是聽聞上訴人所述,難以其所稱上訴人未收到價金尾款,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如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尾款,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可行使買回權期限屆滿後,甚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遲至108年1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討,拖延至110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尾款,亦不合常理。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5727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17日自其銀行帳戶依序提領現金650萬元、624萬5727元後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價金交付明細表上簽收,未積欠價金尾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74萬5727元本息,即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價金尾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112年3月4日談判錄音逐字稿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㈡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鉉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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