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再抗告人 廖秀美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 廖汝榮 等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汝榮、 廖年昇 (下合稱廖汝榮2人)依序為伊之父、弟,先後於民國33、35年間前往日本,其後音訊全無,失蹤迄今70餘年。伊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臺灣日本關係協會(下稱臺日協會)查詢廖年昇之下落,該協會覆稱查無其在日本之相關資料及行踪。且經原法院111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廖汝榮2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廖汝榮2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廖汝榮2人死亡。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公示催告為准許宣告死亡程序前之法定程序,且死亡宣告對
失蹤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並涉及公益,非謂一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法院即不得斟酌其他具體事由為准駁決定。原法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雖選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然與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效力不同,法院得衡量所涉法條、制度目的及公私益後,對廖汝榮為不同認定。
㈡廖汝榮於33年離境初始,係前往日本而非失蹤,廖年昇則於3
5年甫出生即隨廖汝榮前往日本。依卷內證據,廖汝榮2人赴日本之船班或航班,未有遇船難或空難,或捕魚遇暴雨翻船、搭飛機失事等特別災難,而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難僅因其長久未與臺灣親屬聯絡、再抗告人不知其連絡方式,逕謂廖汝榮2人客觀已失蹤或生死不明。又臺日協會依再抗告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雖查無所獲,然或因時間久遠而資料逸失,或因比對資訊不足所致,不能憑此推論廖年昇有失蹤之情形。
㈢廖汝榮現如生存已112歲,遠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是政府機
關之客觀統計數字,為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反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死亡,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聲請(即宣告廖年昇死亡),並無違誤。
三、本院判斷:㈠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
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
㈡法院審理宣告死亡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為求宣告死亡裁定之妥當,就裁判基礎之事證蒐集,法院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於兼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保障下,依自由證明為該事實之確定。
㈢前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既為原裁
定所認定,則於該裁定事件繫屬法院時,利害關係人應不知廖汝榮之行蹤。而再抗告人一再陳稱:廖汝榮、廖年昇依序於33、35年間遷赴日本,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原法院亡字卷15頁;家聲抗字卷13至15頁),似主張其自上開時間起,即不知廖汝榮2人之行蹤。倘若如此,除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外,法院尚得斟酌其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自由證明認定廖汝榮2人究竟何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相對之生死不明狀態,並據以判斷其失蹤日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為死亡宣告。乃原法院就此攸關廖汝榮2人應否宣告死亡及確定死亡之時點,未詳予調查認定,並以廖汝榮2人非失蹤或生死不明,及男性平均餘命為判斷依據,依上說明意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廖汝榮2人係宣告死亡事件之失蹤人,而非該事件之相對人,原法院更為裁定時,併請注意其稱謂。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