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上訴人 陳代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參加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張梓霞 之被繼承人 陳萬衡 所有,參加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持陳萬衡所簽立之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代理陳萬衡於同年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至第3期買賣價金共480萬元。嗣陳萬衡於同年00月0日死亡,系爭房地則於同年1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張梓霞公同共有。陳萬衡出具授權書時,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參加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理陳萬衡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證明乃通謀虛偽所為,自屬有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後,陳萬衡即負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以供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貸,用以支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負遲延責任。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情,違約金應酌減為240萬元,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於繼承陳萬衡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梓霞連帶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陳靜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