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抗告人 王瑞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瑞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4罪,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共5罪,下稱B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共8罪,下稱C裁定)。抗告人雖以其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顯有過苛為由,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檢 貞甲 112執聲他字第1855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前述A、B、C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若因B、C裁定附表中之重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將致接續刑期過長,對抗告人顯有過苛,明顯責罰不相當。倘B裁定附表輕罪以外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可降低抗告人依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於嚴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請比照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辦理,撤銷原裁定,以求個案之救濟等語。
四、經查,前述A、B、C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其裁定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前開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根據確定裁判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將B裁定附表所示輕罪以外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以降低接續執行A、B、C裁定之刑期部分,經核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分別就其附表所列5罪(宣告刑<減刑後>總和有期徒刑16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8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8年9月,其中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編號7、8共計有期徒刑1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抗告人所犯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時間起自B裁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95年10月中旬販賣第二級毒品,迄至C裁定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98年5月22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間之刑罰平衡,客觀上難認其因上開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接續執行,並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法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